德州中支:陵县支公司常规法律合规宣导
本月,陵县支公司利用晨会组织学习------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案例:20年11月23日,王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前方车辆驾驶员,随车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护栏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前车驾驶人及随车人员无责。事故发生时,王某系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的行驶证显示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的《机车辆保险单》显示,车辆投保时显示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案发时,王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通过运满满平台接单后,正在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为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非营运”性车损险,其提供的行驶证载明轻型仓栅式货车为“非营运”性质,因王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令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若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规定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且未就此通知保险公司的,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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